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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来源: 市规划局 发文时间:2015-11-29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8]1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乡规划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城乡规划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市域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城乡规划)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省政府的委托,具体承担城乡规划备案审查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受本级政府的委托,具体承担城乡规划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之日3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城乡规划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城乡规划备案报告一份;

  (二)   城乡规划批准文件一份;

  (三)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书面文件一式三份,电子文件一份(规划文本和说明为word格式,规划图纸应提供DWG和JEPG两种格式);

  (四)   城乡规划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第六条   城乡规划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城乡规划编制的依据和过程;

  (二)   城乡规划与总体规划衔接情况,其中规划内容涉及

  修改总体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总体规划的情况;

  (三)   城乡规划审批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

  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城乡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   城乡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

  地范围;

  (四)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

  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 城乡规划编制工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专家和公众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六) 城乡规划编制中涉及总体规划修改的,是否已事前依法修改总体规划;

  (七) 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城乡规划,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收到城乡规划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城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对规划进行修改;逾期不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政府依法撤销报送备案的城乡规划。

  (一)城乡规划编制主体和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

  (二)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突破总体规划规定的;

  (三)城乡规划内容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专家和公众意见未被采纳,备案审查机关认定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修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反馈修改情况。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结果。城乡规划制定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报送备案的城乡规划与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相关城乡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备案审查机关接到书面意见,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及时改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备案的城乡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城乡规划的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定程序编制或修改规划、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编制规划、不依法履行规划报备职责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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