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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 市规划局 发文时间:2017-08-31


  各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
  为加强对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关于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该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mobile.28365-365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

  2017年7月10日

关于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的实施意见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现有房屋临时改变用途的,适用本规定。各县(市)可以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是指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建筑规模,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基础上,临时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行为。

  第三条  规划部门负责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管理;国土部门负责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土地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政府或主管单位指定的管理(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除依法禁止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形外,确需临时改变用途的,应当经房屋所在地规划、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现有房屋经批准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政府或主管单位指定的管理(使用)人应当按标准交纳土地收益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临时改变房屋用途:
  (一)属于临时建筑或已列入危旧房改造计划的;
  (二)已作出征收决定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城中村改造范围或者土地储备计划范围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
  (四)利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以及建筑配套设施、为地块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改变使用功能后,对相邻土地、建筑物造成影响或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且改变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或者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房屋产权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或者物业管理规约、业主公约明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的;
  (八)住宅不得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政府或主管单位指定的管理(使用)人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规划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或申请表。说明拟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地点、改变用途的原因和理由,具体使用用途,申请临时改变的期限等;
  (二)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或土地产权与他人共有的,需共有权人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共有权人书面同意改变用途的意见;
  (三)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设计图;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说明、证明的其他材料。
  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所有的房屋,应当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对于工业仓储项目,应当征求属地政府(管委会)的意见;其他房屋应当征得权属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规划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规划部门对房屋临时改变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召集建设(建管)、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或专家进行联合会审,对房屋改变用途进行技术可行性论证。

  (二)房屋改变用途涉及到利害相关人权益和公众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将房屋临时改变用途方案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房屋现场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为10日。

  (三)公示期届满后,符合相关条件的,由规划部门将审核情况函告国土部门,并向房屋所有权人出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应当载明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年限。

  (四)房屋所有权人、政府或主管单位指定的管理(使用)人持《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向国土部门核准并缴纳土地收益金,除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文化创意项目等依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可免缴的外,按申请改变用途年限,在1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收益金一次性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土地收益金计算方式为: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改变年限×申请建筑面积。

  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根据附表确定,试行期暂定2年。根据基准地价调整情况,市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规划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和交款单据,核发《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规划批准书》,并及时将项目有关情况和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规划批准书的内容抄告国土、建管、消防、环保、执法等部门。
  第十一条  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除按本规定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规划审批手续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规划批准书》不得作为改变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的依据。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金根据实际时限按实退还。
  第十二条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未重新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自行恢复原房屋用途,原已取得的证照都需收回或注销。

  第十三条  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补办规划审批手续,使用期自补办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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